北宋审判制度的创新
大理寺是宋朝中央最高审判机构,在其诸多职能中,司法审判是主要职能。为保证大理寺审判的公平与公正,避免徇私枉法和冤假错案,宋朝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大理寺审判的制度。
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大理寺有效、正确地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制度保障,对维护宋朝法律有序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。
实行鞫谳分司制度
在狱案审判中,宋统治者将审(鞫)与判(谳)分开,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法断刑,检法断刑的官员也无权过问审讯,使之互相牵制,不易作弊,此即“鞫谳分司”。宋代司法审判机构中,多数都分置“鞫司”与“谳司”。如开封府以左、右军巡院和司录参军为鞫司,法曹参军及知府为谳司。
大理寺则有断司(即鞫司)与议司(即谳司)之分。州郡则以司理参军为鞫司,以司法参军及知州通判为谳司。审案时,由鞫司负责调查取证认定事实,由谳司负责检法议刑,各司其职,不许越权。
高宗时曾下令:“诸州法司吏人,只许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予夺。”对案件的判决得由长官、副长官共同决定,如太宗至道元年(995年)正月诏“杖罪以下,长吏与通判量罪区分。”
鞫谳分司是宋代法政体制渐趋完善之重要标志,在狱案审判中起着积极的作用。宋代统治者非常重视“鞫谳分司”之制,在审判中始终坚持这一原则,并立法禁止二司在结案前的商议。
“鞫谳分司”之制不仅使审理与判决之权分离,使之互相牵制和监督,而且还规定法司在检断时,有驳正的责任;谳司检断时,不得只据鞫司之审理定罪,也不许“傅会牵合,稍有文饰”,必须据法检断,力求对鞫司审理之误予以驳正。
谳司检断中如有违戾,由监司按治施行;若审理有误未予驳正,则要依法治罪。“鞠谳分司之制”的推行主要是加强对审判中执法官的约束,防止官吏作弊,减少刑狱冤滥。
实行录问与翻异别勘制度
“录问”,即徒刑以上的案件经过初审后,必须由没有参加审讯的、依法不合回避的其他官员再次提审案犯,核实供词,案犯如无异词,则可检法议刑;如有异词,则须由另一机构重审。
录问制起源于五代,宋代加以继承和发展。
宋律规定,县级机关的录问,一般由县令、佐集体进行,“其徒罪以上囚,令佐聚问无异,方得结解赴州。”州级机关的录问,严禁所部僚属录问,而必须于“邻州选官”录问。京师地区一般选差御史台官充录问官,而御史台审理的案件,须由门下省和谏院差官录问。
录问是宋代狱案判决前的例行程序,也是赋予犯人的第一个申诉机会,如错过这个机会,到最后行刑前的“过堂”和行刑时,仍然可以称冤,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,案件就必须重审,称“翻异别勘”。
该制度起源于五代,宋太宗淳化三年(992年)诏:“诸州决死刑,有号呼不服及亲属称冤者,即以白长吏移司推鞫。”狱案的第一次翻异,则由同级机关异司复审,称“移司别勘”。
宋代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都设有并列的审判部门,如大理寺下设左断刑和右治狱,左断刑下设左右推,负责鞫勘诸处送下狱案;开封府下设左右厅和左右军巡院,左右厅协助长官“日视推鞠”。假如“移司别勘”后,犯人再翻异,则由上级机关“差官别推”。
宋代对翻异别勘制有严格规定,对那些必须依法别勘而不依法别勘者,则依情节轻重而治罪。
史载:“诸勘鞠公事,妄作缘故,陈乞移推,及州县未结绝,非冤抑不公,而监司辄移者,各杖八十”。“诸罪人翻异或家属称冤,应申提点刑狱司差官别推而辄移屑县者,徒二年,若无出入减三等”。
越诉
中国封建诉讼制度中的诉讼程序,一般是按诉讼管辖和审级自上而下逐级进行的。越级诉讼是诉讼中的特别诉讼程序,历代封建统治者对越诉都是严格禁止的。但北宋末至南宋时期,统治者却增立越诉之法,大开越诉之禁,这在中国封建诉讼制度历史上是一个突出的变化。
宋徽宗即位后,吏治的腐败,官吏的横敛,民不堪命。因此,在全国各地相继爆发了农民起义,对赵宋王朝统治形成了严重威胁。在这种形势下,宋徽宗为了标榜“革弊恤民之意”,限制官吏的横征暴敛,加强中央集权,始开越诉禁门。
宋徽宗政和三年(1113年),针对州县官司“辄置柜坊,收禁罪人,乞取钱物,害及无辜”的情况,御笔行下,凡“官司辄紊常宪,置杖不如法,决罚多过数,伤肌肤,害钦恤之政”者,“许赴尚书省越诉”。
宣和三年(1121年),朝廷又针对“诸路州军公吏人,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”,而“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”的情况,亦许“民户诣监司越诉”。
宣和六年(1124年),因在外现任官私置机杼,“令机户织造匹帛”,又令尚书省立法严行禁止,如有违犯者,“各徒二年,计利赃重者,以自盗论,并许越诉”。
统治者试图通过百姓的越诉来钳制官吏的违法行为,达到稳定统治,加强皇权的目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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